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2014-10-10

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活动,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术 语)本办法所称的气象预报是指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本办法所称公众气象预报是指面向社会公众发布的天气现象、云和风向、风速、气温、湿度、气压、降水量、能见度等气象要素预报。

本办法所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本办法所称气象预报发布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将其制作的各类气象预报向社会公开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气象预报传播是指各类媒体和单位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进行转播、转载的过程。

第四条(部门职责)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播电视、工业与信息化、通信、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传播渠道。

第六条(统一发布) 气象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并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

第七条(发布方式)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和单位提供气象预报;并通过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官方网站及时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天气状况变化,及时发布订正气象预报。

第八条(公众气象预报传播)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和单位应当安排固定的时间和频率、频道、版面,及时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

广播、电视台站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九条(灾害性天气警报传播)当发生重大灾害性天气时,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当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解除时,应当及时更新,不得传播过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条(其他媒体传播与责任) 鼓励其他媒体传播气象预报。传播气象预报的媒体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传播协议,明确责任和义务,确保准确、及时传播气象预报。

第十一条(传播要求) 各类媒体和单位传播气象预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并注明气象预报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未经有关气象预报台站同意,不得更改气象预报结论。

第十二条(学术交流) 鼓励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气象预报技术与方法。

研究形成的气象预报意见可以提供给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气象预报时综合考虑,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专项预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发布气象预报的;

(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预报的;

(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擅自将获得的气象预报提供给其他媒体的;

(五)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3)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不按规定及时发布气象预报造成严重后果以及重大漏报、错报气象预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2)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不按规定及时传播气象预报,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订正气象预报的,各类媒体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实施,2004年2月1日中国气象局制定的《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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